|
闽人口发〔2011〕114号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根据《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我委对2006年12月12日印发的《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闽人口发[2006]17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 文秘工作 计划生育 办法 通知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完善依法管理机制,根据《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坚持合法、合理、公开、高效、便民原则,体现以人为本,适应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要求。 第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及其他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下发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 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根据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业务内容,确定由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具体负责文件的起草工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文字审核等工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报送备案等工作。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在立法论证调研的基础上,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业务机构或者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还应当征求相关业务机构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书面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条款;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五)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有关起草单位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举办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查结果,应当向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意见。 (六)起草单位收到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后,应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再次论证、修改,形成送审稿,报委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经委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应当由起草单位在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约束力。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溯及既往的条款,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程序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起草单位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一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发布机关提供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备案报告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 规范性文件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通知其限期内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等,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经审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备案机关批准,由备案工作机构向发布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发布机关自行纠正;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备案工作机构;发布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工作机构报请备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对以下内容予以登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文号以及备案报告的文号;规范性文件批准方式和签发人姓名;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和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寄发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经办人签名。 受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对以下内容予以登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文号以及备案报告的文号;制定机关的名称;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和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收到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相关业务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审查结论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审查、备案所需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发布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一条 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定期对发布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发布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作为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发布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备案工作机构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